奇葩的惜赔、拖赔,没有之一
关于“不惜赔、不拖赔”这个话题,在当前保险市场,无论是监管部门的要求,还是保险公司的服务承诺,都是信誓旦旦。笔者以“不惜赔、不拖赔”为关键词,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检索,直接触及N多检索结果,如上图。
实践中如何呢?今天就和大家聊一个奇葩的惜赔、拖赔,可以说在当前笔者认知范围内,没有之一。
基本案情
2019年01月02日11时22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货车,沿分当线行驶至分档线134公里800米时,与站在自己吊车(车牌:鄂H×××××)上侯某手举电缆线相挂,致侯某摔倒受伤。侯某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张某所驾驶的鄂A×××××的重型货车,实际为武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向某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经事发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核实,认定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第420881420190000031号)。
因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伤者侯某诉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详见:(2019)鄂0881民初2184号)
一审涉案保险公司辩称:
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3、核实司机四证后,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赔付;
4、我司先行支付1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
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1)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侯某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2)伤者侯某要求法院判令涉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3)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因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承担。
(4)张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张某向侯某赔偿,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1)涉案保险公司代替张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付10000元);
(2)涉案保险公司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俊各项经济损失39379.21元;
案件自此,结合各方当事人法庭辩称,应该说合法、合情、合理,按理涉案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履约——赔付。
行文至此,您可能要说,这有啥奇葩可言?纯属标题党嘛!
您别急,案件还有后续,后续是涉案保险公司上诉了。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侯某在车上手举电缆线相挂,导致侯某受伤,侯某应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没有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的监控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侯某属于三者车上人员,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向当地的交警部门进行核实,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怎么样,是不是真敢说?
首先,暂且不论涉案保险公司阐述的内容是否属实,你一审干什么去了?为什么一审时不当庭阐述或提交证据佐证?即便作为保险公司或取证困难,你也可以申请法院向当地的交警部门进行核实,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难道偌大一个保险公司,没有懂法的人员么?难道不知道有一条法律原则叫“禁止反言”?一审已经认可的事故事实,二审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舔着脸提出?大家都知道,诉讼案件,一审二审等程序走下来,是需要时间的,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拖赔”?不仅如此,这还是一种诉讼资源浪费的行为!!!
其次,我们回归案件事实看一下。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均有阐述:案发时,伤者侯某确系站在车商,但他是站在鄂H×××××吊车上,并非涉案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号为鄂A×××××的重型货车,如何扯上“车上人员”,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对比一下车上人和三者险的保额及本次赔偿额度:车上人限额5万,三者这是15万多。
是拖赔,是惜赔,还是……其中滋味你品,你细品。
别问我是哪个公司,细节可以参阅一二审判决书:
一审:(2019)鄂0881民初2184号
二审:(2021)鄂08民终69号